小李急需資金周轉,向民間A借款30萬元,並簽有一張本票,後接獲法院本票裁定,內容為不認識的B以30萬元本票向小李追討,小李認為並未向B借款故未理會,最後B向法院聲請對小李名下房屋強制執行,急忙尋求律師協助。
強制執行程序是為了迅速滿足債權人權利,而請求法院透過強制力使債務人清償期債務,故除另有法律規定外,原則上不會暫停或停止(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其他法律,例如提起確認本票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提起停止公證書執行之裁定(公證法第 13 條第 3 項)等。就強制執行法可停止執行程序規定如下:
1.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以避免債務人因執行以終結而喪失及時救濟機會。
2.提起再審之訴:
為避免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前因執行終結而喪失救濟機會,故當事人針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3.提起異議之訴:
為避免執行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強制執行法准許當事人於一定條件條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斷執行適當與否。而為避免因執行終結而喪失救濟機會,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4.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就和解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為避免繼續審判過程執行已終結,當事人未得及時救濟,法院得於訴訟過程裁定停止執行。
5.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為避免審理過程執行已終結,當事人未得及時救濟,法院得於訴訟過程裁定停止執行。
6.對於許可執行裁定提起抗告:
針對拍賣抵押物裁定、質物裁定等非訟裁定,因裁定之核發僅做形式審查,是有不當或侵害當事人之可能,故准許當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且為避免抗告過程執行程序終結,抗告目的徒勞無功,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本案小李因認為其開票是開給A而非B,故對B所聲請的本票裁定未予理會,導致房屋被拍賣,這類型問題實務十分常見。但B所持有的本票是否為A所轉讓,是有疑問的,為避免房屋直接被執行完畢,律師建議小李可先提起確認本票之訴,並援引非訟事件法規定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等到確認本票之訴確定後再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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