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陳先生(被告)執有以廖夢芹(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4 月X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X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廖夢芹所簽發,未經廖夢芹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廖夢芹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廖夢芹因而委託本所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系爭本票是第三人簡先生向被告陳先生借款時,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非被告陳先生填寫等語。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先生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陳先生於開庭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是簡先生親自交付我,交付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是否確係原告親簽,已非無疑,依被告所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聲明證據:就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廖夢芹之簽名為筆跡鑑定。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X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5月X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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