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受刑人的監獄處遇、措施,大法官一次公布2個解釋案,宣告《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一概拆閱受刑人書信、限制受刑人對監所管理措施只能內部申訴、不能提告救濟的作法,違反《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表現自由與訴訟權等,應於2年內完成修法。
宣判死刑定讞的受刑人邱和順多年前欲從獄中寄出回憶錄文稿,卻被台北看守所拆閱觀看內容,並認為部分內容影響機關聲譽,而要求修改內容否則不准寄出。為此,律師團為邱和順聲請釋憲,大法官1日一次公布2個解釋案,宣告《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一概拆閱受刑人書信、限制受刑人對監所管理措施只能內部申訴、不能提告救濟的作法,違反《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表現自由與訴訟權等,應於2年內完成修法。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1.釋字第755號
大法官會議認為監獄是屬於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治機構,故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須透過監獄內部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使其立即處理即可。但如果監獄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僅使受刑人透過內部申訴管道反應,而對於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並無得向法院聲請救濟管道,以對受刑人於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造成侵害,應屬違憲,2年內須修法。
2.釋字第756號
大法官會議認為受刑人入監服刑是為了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故在服刑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並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而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仍受憲法之保障。檢查受刑人之書信是為了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非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而刪除書信內容目的則為維護監獄紀律,兩者目的皆屬正當。
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刪除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
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並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原則上非屬違憲,但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仍須以重要公益為限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且監獄行刑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
一般民眾多認為受刑人就是做錯事,為何還要保護他們的權利,甚至更有人認為保障受刑人的人權反而沒保障被害人的人權,但事實真是如此嗎?其實不然。首先保障受刑人的人權跟保障被害人的人權,本來就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兩者是不同的人,而人權是基於身為人所應享有之最基本的權利,法律是講求理性與公平,不論是受刑人或被害人都是「人」這個身分,原則上本來就是要平等對待。所以有些民眾認為死刑犯或者是犯罪的人不是人,這是屬於感性思考,而既是感性部分就不是法律可以處理的。
監獄其目的在於矯正,讓受刑人誠實面對自己曾經犯下的錯誤,並透過剝奪自由來達成贖罪之意涵,但不能否認的是受刑人仍是屬於「人」的範疇,理應於部分人權(尤其是人身自由)受到干預或剝奪外,其餘的人權仍應受保障。今大法官即是認為在有限度範圍內受刑人應受拘束,而該範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如受刑人遭受不法侵害時,應許其可透過訴訟方式予以救濟,而非僅是內部申訴,因難以期待內部申訴可獲得適當之救濟。
這兩號釋字之公布,對受刑人來說確是人權保障一大躍進,也期待隨著大法官的解釋能讓我國獄政制度能更加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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