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自追訴、審理、判決的過程中對於被告有重大基本權利的侵害,兼顧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國家刑罰的有效執行,刑事訴訟法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強化防逃機制,分別在於偵查、審理階段及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以下簡要分別介紹之。
偵查、審理階段被告羈押,被告可以聲請停止羈押,法官許可停止羈押,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1.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關於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未經法院許可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3.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4.未經法院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5.其他經法院認為許可者。
透過這次修法新增的科技監控確保被告之行蹤及保管被告的護照旅遊文件以防止被告藏匿或逃匿,交付護照、旅遊文件、處分一定財產須經檢察官許可或其他經法院認可之事項屬於替代羈押的另一方式,而限制被告處分財產是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若被告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項,得逕行拘提。
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判決有罪之後為確保刑事處罰能有效執行,修法前關於判決確定後卷宗送到檢察官之前,在這段期間檢察官能否執行一直有爭議,惟在實務上有發生被判決確定有罪的受刑人會利用該段期間逃匿之案例,導致明明是有罪判決,卻執行不到,因此這次修法增訂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及檢察官認為應受刑人有逃亡之虞,得逕行拘提及限制受刑人的住居。分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新增第2項「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1項但書「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及同條2項「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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