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繼承-同父異母妹妹爭遺產被訴請侵害特留分勝訴,原告之訴駁回

案例事實

委託人被告
案件結果勝訴,原告之訴駁回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由於民法未設規定,法院考量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較似「物權之形成權」,且具有繼承權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應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被告三人之父親,早年與其妻(即被告三人之母)離異後,便疏於與被告三人往來。直到被告三人成年後連絡上其父,才知道父親之後又有段婚姻,但因該再婚對象常常對之施以辱罵、傷害等行為,父親忍無可忍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三人為彌補與父親的親情,時常陪伴父親度過晚年生活,父親也於生前立遺囑表明將所有遺產分成三份予被告三人。未料,父親過世那年年底,突然跳出一名自稱是父親女兒的人,並質疑該遺囑是造假的,且於隔年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1年後始經法院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原以為塵埃落定,沒想到3年後,被告三人經法院通知該名自稱是父親女兒的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被告三人應該如何主張?

律師解說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自得向被告三人主張扣減。查被告三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持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不動產登記,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爰依法向被告三人表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二) 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少為15年,是原告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物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未逾時效規定。

(三)退步言,縱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乃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時,故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抗辯

(一)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扣減權之行使應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被繼承人死亡至今已逾5年,則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已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然原告至遲應於提起遺囑真偽之訴訟時,即知悉該遺囑之內容並知悉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惟原告卻均未曾行使其特留分之權利。

法院判決

勝訴,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確實為繼承人,自得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行使扣減權。但楊律師察覺本件原告之主張可能已逾權利得行使之時間,故將本件攻防重點擺在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由於民法未設規定,法院考量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較似「物權之形成權」,且具有繼承權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且認原告在確認遺囑真偽案件中即知其繼承權遭侵害,卻遲至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而不得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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