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夫妻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依雙方協議決定,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由何方行使監護權,法院在酌定監護權時,應考慮到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此外,夫妻間雖已離婚,但是依照民法的規定,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會因為離婚而消滅,亦即二人仍有義務將其子女扶養至成年為止。
繡惠多年前與鍾興良先生結婚,由於兩人婚前交往時間不長,原本在繡惠心目中老實忠厚的興良,婚後漸漸露出本性,不但嗜酒如命、好吃懶做,且經常在夜店流連忘返、與眾多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經過深思熟慮,繡惠決定與興良離婚,但是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以及雙方應對之負擔的扶養費部分,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因此繡惠來所尋求本所律師協助。
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時,可依協議決定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即「監護權」之意);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依請求(夫或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皆可請求)或依職權酌定由何方行使監護權。
依照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在酌定監護權時,應依照子女之最佳利益,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其中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繡惠與興良雖已離婚,但是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此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會因為離婚而消滅,亦即此二人仍有義務將其子女扶養至成年為止。
家事案件需要注意非常多細節之處,楊律師深諳在爭取監護權時,聲請人應注意之事項,例如在社工人員來訪時,當事人之表現、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等,又例如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等,這些因素都是影響法院酌定監護權的關鍵事實。在楊律師細心指導下,繡惠表現良好,加上法院認為該未成年子女從小生活起居即多由繡惠照顧,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彼此感情深厚,最終酌定由繡惠取得子女之監護權,並且命興良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繡惠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家事婚姻-被家暴離家十餘年訴請離婚勝訴,法院判准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