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成年的香吉士〈原告/化名〉想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即聯徵資料〉後,發現其與大航海銀行〈被告/化名〉間存有保證債權債務關係,致香吉士的信用被認定具有瑕疵,申辦銀行均無法貸與香吉士款項。香吉士這才發現,其父在香吉士8歲的時候,因經營公司有借款需求,與大航海銀行簽署保證書,同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代香吉士於該保證書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用印,共同擔保系爭債務。香吉士覺得很苦惱,因為父親從來沒有告知他有關保證的事情,而且大航海銀行已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獲得勝訴判決,目前香吉士的每月薪水都遭扣薪三分之一,因此請教楊律師該如何維護他的權益…。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的系爭保證契約無效,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的責任,有受侵害的危險,且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 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1.參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
2.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亦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3.本件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8歲,且未婚,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確實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顯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自應為無效。更何況原告現已成年,對其父母代為簽署前述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追認,復起訴向法院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即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一)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原告係以遭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認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既有表示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保證契約,則原告仍得就被告以前訴訟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 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時廢止,惟被告91年前即對原告取得前訴訟之勝訴判決,被告因信賴該判例而由生之利益,自應予以保障。
法院認為,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屬於附負擔之行為,對限制行為人並無利益,是縱使香吉士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確實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難認有效。且被告為國內素負聲譽的金融機構,對於核撥貸款或約定保證等業務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水平,對當時年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顯無擔保借款人龐大借款能力之情事,實難為諉為不知,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系爭保證書,即為形式上之對保行為,自應承擔日後依法該保證契約無效之高度風險方為合理。
民事不動產物權-沒欠款土地卻設有抵押權,訴請塗銷抵押權獲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