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本案被告拋棄家業及雙親、未盡照顧扶養之責,顯已構成重大虐待情事。又被繼承人曾向證人表示欲將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因此,被告之繼承權已不不存在。
被繼承人(原告之妻、被告之母)自00年0月間因身體不適遭診斷為癌症末期,為期被告得以成家立業,於是將自家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並為被告安排相親結婚事宜。但被告婚後與家人相處不睦,於00年0月0日凌晨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訪均未有所獲,致平日與被告感情深厚的被繼承人不堪打擊,於一個月後因健康惡化而死亡。因被告惡意離家,枉顧被繼承人扶養之恩,爰委請本所律師代為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一)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重大之虐待情事」,是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例如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實務上有認為,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所謂「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二)被告拋棄家業及雙親、未盡照顧扶養之責,致被繼承人日漸憂鬱,且被告應可預見其惡意離家的行為,將會造成被繼承人心情不佳而加速病情惡化的結果,仍執意為之,被告對被繼承人顯有重大虐待情事。
(三)經傳喚證人證述,被繼承人曾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告訴伊,本想把財產、公司都過戶給被告,但被告不告而別,被繼承人很傷心,因此拜託證人找代書將財產、公司過戶給原告(被繼承人之夫),並表示被告結婚後變了一個人,財產、房子都不要給被告。綜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陳稱因所學與家業不同,曾向父母提出放棄繼承家業,但遭父母反對,又不忍其妻婚後調適不良所造成的壓力,才於00年00月00日暫未與父母同住,但其實一直惦掛母親狀況,亦曾寄信報平安,惟未獲母親病情惡化及過世的消息,事實上與被繼承人感情很好,原告所為之主張均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官認為,被告已成年受有高等教育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並無接受父母安排承繼家業或結婚對象之義務。但被告既然選擇返家承繼家業並與父母共同生活,且知被繼承人生前罹患癌症,最需親人之關懷與安慰,縱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有相處溝通問題,應可藉由漸進溝通方式緩解改善,而非選擇逃避的方式規避衝突。被告陳稱惦掛著母親一直想回到母親身邊,然何以被告竟越不過這短短一段距離,又被告竟於被繼承人死亡近8個月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又何能再於訴訟中侈言親情,本件為傳統家庭,衡諸固有倫理,在此傳統家庭觀念下之被繼承人面對被告所為上開對應,自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辯稱其所為未構成重大虐待自非可採。
家事繼承-遺產糾紛被訴請侵害特留分勝訴,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