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國有財產局與民間土地開發業者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國有土地委由該業者經營,作為攤販集中市場之用,嗣後業者為在土地上興建建築設施申請建築執照時,國有財產局是否有協助業者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附隨義務?
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及有關「附隨義務」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陳明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欲作為攤販集中場,而須有相關之建築設施,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參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增加前項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必係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建物,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目的。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曾催告被上訴人於二週內協力取得建造執照,以便開發經營,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函復會請需地機關儘速協助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則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助上訴人申請取得該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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