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9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本件被害人因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而發生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從事大廈地下室牆壁維護工程時,不慎導致地基下陷、旁邊之房屋傾倒,就此,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否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