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又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度申請調解者,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將使他方無從依其他方法行使其權利,以解決雙方之爭議。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之房屋登記借名的問題,最高法院於下列二則判決者分別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且不一定是有償契約。出名人非真正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若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處分於第三人係屬於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