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新條款三讀通過,黑心廠商犯罪所得可沒收

刑法上的「沒收」將有重大變革,未來黑心廠商所賺的黑心錢,獲利均可沒收,防止蓄意脫產。

前言

近年重大經濟及食安案件層出不窮,因現行刑法對於沒收犯罪所得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第三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不法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造成脫法行為,形成法律漏洞,面臨執法窘境。立法院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刑法施刑法增訂第10條之3」,新增「沒收」專章,明定「沒收」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擴大沒收範圍。未來除了犯罪行為人外,包含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只要惡意或因犯罪取得的獲利均可沒收,防止黑心廠商蓄意脫產,若再發生拉法葉案軍火商汪傳浦將贓款轉給公司、子女或黑心油業者將不法所得流向公司等情形,同樣能沒收,此次修法自明年7月1日生效。

現行刑法規定沒收制度屬於從刑,沒有主刑即無法宣告沒收

現行的刑法規定,沒收制度是屬於從刑,若沒有主刑就無法宣告沒收。所謂主刑指得是可以單獨科處的刑罰,例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等(刑法第33條);從刑指的能附隨主刑科處的刑罰,例如:褫奪公權、沒收和追徵、追繳或抵償(刑法第34條)。在現行刑法的體制下,若犯罪行為人因為逃匿遭通緝或死亡等情形,導致無法進行法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時,因無法對犯罪行為人科處主刑故無法宣告從刑沒收犯罪所得,將造成犯罪行為人可坐享犯罪所得而有失公平正義,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已造成實務運作的困難,更與公平正義相違背。故本次刑法修法,明定「沒收」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未來就算被告死亡或潛逃海外,經通緝而追捕無著,法院也可單獨宣告沒收,以解決司法實務之難題。因此不管是已在英國死亡的汪傳浦,還是潛逃美國至今逍遙法外的力霸集團創辦人王又曾,雖無法押解回台受審,法院仍可宣告沒收被告不法所得。

修法新增「沒收」專章,擴大適用範圍

本次修法將「沒收」自從刑中刪除,使「沒收」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不必一定要有主刑就可以宣告,並新增「沒收」專章擴大適用範圍,將「犯罪行為人以外的他人」,包含「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例如:公司、基金會、協會等,都可列為沒收、追討不法所得之對象。前年大統常基混由案,其犯罪所得高達18.5億元,但最高法院以現行法律不能對「法人」沒收不法所得,只能沒收「自然人」不法財物,而駁回檢察總長所提之非常上訴,但依新法,則可沒收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的不法所得,若明知他人違法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而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是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的犯罪所得,都可以沒收,避免黑心業者在犯行後將不法所得脫產給第三人。新法同時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的客體範圍,包括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得等均可沒收;又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杜絕犯罪誘因。

新法明年七月實施,頂新若未定讞可適用

此外,此次修法「沒收」可適用裁判時的法律,新法施行時尚未定讞的案件均可適用,倘若明年7月新法上路時一審判無罪的頂新劣油案還沒定讞,則頂新案適用新法,法官可直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已判決確定的大統長基和富味鄉等案則不適用。


※本次刑法修正案重點

第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37-1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37-2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章之一 沒收

第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2 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章之二 易刑

第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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