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為實務上常見的非典型契約(例如老公花錢買屋,卻將房屋登記於老婆名下),法院也都肯認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但如果出名人擅自將借名財產出賣給第三人怎麼辦呢?買賣行為是否有效?約略有三種看法,本文以下介紹之。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律師解說:本說主要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的觀點出發,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關係,不能拿來對抗第三人,再說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是出名人,我只物權法採登記主義,即有出賣借名登記不動產的權利,借名人只有事後對於出名人的求償權而已)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律師解說:本說原則上採有權處分說,買賣行為有效,借名人無從置喙,但例外於第三人是惡意時,意即明知該物為借名登記之物的情形下,就沒有保障第三人的必要,所以仍然屬於無權處分)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律師解說:本說跟折衷說很類似,但原則上是無權處分,例外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時,意即不知到該物為借名登記物,則另採有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此爭點作出解釋,採有權處分說,而決議有拘束全國各級法院之效力,所以民眾日後在進行借名登記行為時,務必要更慎重了!出名人假如把借名不動產直接轉賣,借名人也無法將不動產取回,只能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最高法院採此種見解,除了減輕法官審理案件的壓力外(類似訴訟幾乎都在爭執第三人是善惡意),另一個目的也是減少民眾從事借名登記關係的意願了。
車禍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