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若贈與並非基於此等事由,自無須歸扣。
原告與被告四人間係兄弟姐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01日死亡,留有不動產,其遺產依法應由五名子女,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關於座落於台中市之某地段土地(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2377)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繼承開始前之95年2 月10日,被繼承人即贈與被告甲,而系爭房地登記雖為「買賣」,然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實質資金之往來,因此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後,再於被告甲之應繼分扣除,並主張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被繼承人二年內贈與被告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又因兩造就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協議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並非歸扣範圍,爰委託本所律師代為提出抗辯,以維護自身權益。
系爭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應繼遺產,並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計入應繼遺產中進行分割。
(一)民法第1173條第1項係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無須歸扣。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受贈系爭房地,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應歸扣計入應繼遺產中應無理由。
(二)又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原告此等主張亦無理由。
經楊律師探究本所委託人甲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確非屬結婚、分居、營業之原因,因此向法院主張原告應就有歸扣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民法第1148條之1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始得主張之權利,原告之主張當然無理由,經法院審酌後,亦採我方抗辯之見解,故法院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僅就現存遺產進行分配,我方當事人仍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故判決兩造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現存遺產,駁回原告主張歸扣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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