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被告並非同性或雙性戀,除爭吵時外,雙方間之性生活正常。而原告於雙方爭執時,從不主動認錯、嘗試溝通,生氣時像刺蝟一樣,均為被告屢次回娘家與丈人溝通、低頭認錯,但原告反不接受,甚而在電話中大聲吼叫,是兩造性生活不協調非僅被告之過錯,且房事是雙方互相,無所謂主動與不主動。共同生活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被告未曾要求原告給付家用,抑或將原告當傭人看待、要求其整理家務之情形。反之,被告願與原告分享生活點滴,惟原告行事皆以自己為中心,完全未顧及家庭應有之溝通,且僅准被告傾聽,不准給意見,被告亦僅能以「嗯」或「好」回應,是原告稱被告敷衍云云,均非事實。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於審理過程中,經傳喚原被告的家長到庭證述雙方發生衝突、爭吵的原委,並經傳喚原被告作證,期間雙方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且分居後未反省,謀求解決之道,反持續分居至今,期間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仍已符合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應准予判決離婚。
經律師與原告配合,極力就原被告雙方感情失和情形具體陳述及證明後,法院認定雙方已無回復之望,因此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家事親子-監護權被法院改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