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分管契約之效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本案例涉及工程承攬契約中,當事人為避免日後物價波動因素致影響應支付之報酬數額,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均不調整工程總價。此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