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
爭執所在:在契約當事人約定履行事項之外,是否應課予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協助他方實現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障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法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則被上訴人因其未盡協力使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實現訂立係爭契約之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係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地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
- 本案例涉及工程承攬契約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問題。
- 本案例涉及僱用人以受僱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由,卻未徹底踐行員工手冊上所規定諸如畫面警告、告知改善期限、作成書面面談記錄、經由高階幹部討論等程序,即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此時受僱人得否主張「名譽權」或「工作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僱用人之付一筆慰撫金並登報道歉?
-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常發生之公寓大廈紛爭,以多數會議決議損害少數住戶權利若有嚴重失衡不均,可能造成權利濫用。
- 本案例涉及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安全結構有瑕疵,多年後(逾10年後),始因地震倒塌造成住戶死亡之情形,應如何認定。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