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

爭執所在:在契約當事人約定履行事項之外,是否應課予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協助他方實現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障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法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則被上訴人因其未盡協力使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實現訂立係爭契約之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係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地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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