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0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甲○○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言論,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丙○○在同記者會中辱罵被上訴人「畜生(台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內容中,所載:「本人在二○○六年甲○○先生發起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期間」、「上開基於政治鬥爭的誹謗言論嚴重侵害甲○○先生的名譽權、人格權」等文字,非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內涵,上開登報道歉內容,顯係未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所為之不適當處分,自有違誤。
本案例涉及國有財產局與民間土地開發業者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國有土地委由該業者經營,作為攤販集中市場之用,嗣後業者為在土地上興建建築設施申請建築執照時,國有財產局是否有協助業者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