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742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0號判決)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係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
本案例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某私立學校),於取得土地占有後,未請求出租人(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後,承租人有意拆除該建築物,另行新建校舍,乃請求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執照,卻遭出租人以承租人多年前即應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加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