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185條之解釋及釋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祉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凡此,已足認併行集結駕駛之機車騎士,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機車騎士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以一、二十部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闖越紅燈等整體、連串之行為,自足以使參與交通者有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雖上訴人等未被搜證及有闖紅燈或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仍無解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理由綦詳。
本案例涉及被告在庭權之例外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