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認為必須使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拘束影響始可。

爭執所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知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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