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誘導詰問之效果。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
誘導詰問,乃詰問者對受詰問之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此種將答話嵌於問題中之詰問,因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而答,附和其詞之弊,與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在於檢覈證人、鑑定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否採信等意旨不符,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條規定為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本法就違反詰問規則之聲明異議與處理流程(下稱詰問之異議),並於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設有明文,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有關證據調查處分聲明異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已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詰問之性質(參見第一百六十六之六立法理由),究仍與本造聲請所為之主詰問有所不同,核其訊問之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故如審判長為不法之誘導訊問,兩造當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地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案例涉及違法羈押,被告之自白是否皆一律應予排除,最高法院強調須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即一有違法羈押,必然導致被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