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131條。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
貪汙治罪條例重在懲罰貪污,故所處罰之圖利罪,以圖取「私人」之「不法」利益為限,而排除圖利國庫之情形,並使之與合法之便民措施相區隔,用資兼顧公務員行政效率之維護。然該公共工程鋪設之私人道路,苟非屬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雖除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外,尚有其他特定私人取徑利用,仍屬圖取私人不法利益。農會法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此與想像競合犯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不同。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因上訴理由不具體未經命補證程序而被駁回者,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第二審應適時闡明,使其有補正之基會,以免被告之上訴權被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