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除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之情形外,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法院實施勘驗時在場。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其勘驗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