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保險詐欺罪數問題。

爭執所在:接續犯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從而,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