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酒醉駕駛罪之抽像危險犯問題及其酒測證明。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飲酒不能安全駕駛酒不能以酒測為唯一之證明依據,仍應個案認定。其認為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像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因認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但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其論述,係以檢察官所提出對被告所為之酒測數值,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依據其他事證,復已證明被告當時之狀態均為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此乃證據取捨之問題。
本案例針對非出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公務員強迫之非任意性自白,否定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