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敘及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敘理由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精義,尚欠明確,而第一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復顯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者,基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第二審上訴側重個案救濟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準此,被告之上訴理由縱使形式上未盡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法院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倘認有此情形,應認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以充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現具體正義;必於無此情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方為適法。
本案例涉及偵訊共同被告係以何身分傳訊區別其地位,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