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對價關係。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僅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特定公司行號有關,該特定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餽贈實為賄賂,亦不能證明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縱屬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本案例涉及對向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證據規定適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