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公務員及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疑者,是否要告發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係檢察官發動偵查知原因。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屬公務員之義務,並無裁量權。所謂「因執行職務」,係指犯罪之發現與其執行職務內容有關之意,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雖係公務員,其告發與否,仍任由其自由為之,即非其義務。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因其原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發,應即開始偵查。因此,檢察官如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故意不開始實施偵查者,固足認為失職,而認係違背職務;如非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者,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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