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係檢察官發動偵查知原因。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屬公務員之義務,並無裁量權。所謂「因執行職務」,係指犯罪之發現與其執行職務內容有關之意,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雖係公務員,其告發與否,仍任由其自由為之,即非其義務。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因其原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發,應即開始偵查。因此,檢察官如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故意不開始實施偵查者,固足認為失職,而認係違背職務;如非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者,自不在此限。
本案例涉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對共同犯罪之實現居於密不分之功能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雖在羈押當中,惟與其他行為人之共同犯罪決意並不中斷,且先前所提供之貢獻仍繼續發生作用,故縱其並未實行製毒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