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即時通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是否屬傳聞證據。

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卷附甲女以電腦「YAHOO」即時通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甲女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向上訴人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原判決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上訴人有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雙方有男女間親暱之通話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甲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從而,原判決認上述電腦即時通對話記錄或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