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卷附甲女以電腦「YAHOO」即時通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甲女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向上訴人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原判決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上訴人有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雙方有男女間親暱之通話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甲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從而,原判決認上述電腦即時通對話記錄或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例涉及同意搜索若遇有非出於自願性之抗辯時,其判斷標準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