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保險法第109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4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精神疾病之態樣繁多,症狀輕重不一,而有不同之生理、心理及行為表現,罹患此等疾病之人,非當然屬「無自由意志之人」,亦無從推定其行為係在「精神不正常狀態」或「喪失自由意志」之情狀下所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自殺」,能否將之限定於「出於自由意志」、「精神狀態正常」下之殺害自己行為,殊非無疑。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持銀行存戶的存摺及偽造簽名的取款憑條,向銀行盜領存戶帳戶內款項。於此情形,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的解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