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在性質上與法律效力上之不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違約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本案例涉及承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催告內容之記載須如何使具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