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3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
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十二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查相對人之前董事長吳素蘭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相對人遞送董事辭任書,惟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才召開股東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於同年五月六日才辦理登記,則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吳素蘭,且相對人當時尚未選出新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是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