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教師資遣效力之發生時點。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教師之工作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即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教師法有關教師之資遣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為貫徹其立法目的,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未經教育部核准前,應解為該資遣對受資遣教師仍不發生效力。
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