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已見,長期分居兩地,個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本案例涉及同一租賃標的物經輾轉出租之結果,該租賃標的物雖基於各該出租人之意思而陸續移轉占有於各承租人,但在原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以遭他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