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是否符合消保法地7條之賠償責任。
法院見解: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而商品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當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本案例涉及國民住宅承購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並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規定,列冊囑託地政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致該住宅承購戶又以該住宅為擔保,向國泰世華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國泰世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却因台北銀行主張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致減少國泰世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國賠法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