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生效)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一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林○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授信小組會議,亦因原保證人林○已死亡,決議將保證人改為林○湓。綜此情節,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林○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自非無據。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及於具體個案如何判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