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出嫁的女兒,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保證債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爭執所在:「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生效)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一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林○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授信小組會議,亦因原保證人林○已死亡,決議將保證人改為林○湓。綜此情節,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林○所負系爭保證債務,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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