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遺囑人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由此作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中所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645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因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證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言語障礙之人以證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定交付一筆定金於他方,作為違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嗣後因違約發生爭議,一方主張其所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乃依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