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
本案例涉及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期間勞資雙方權利行使受限制,其調解程序之定義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