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商標法第62條之解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中之公司名稱而言;且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一節,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予以指明,即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稱,限於中文名稱,上訴人並據此抗辯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該法第十八條授權所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則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亦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內,已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