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若是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被保險人從高處墬樓致死,則是否為「故意自殺」?

爭執所在:保險法第109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43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精神疾病之態樣繁多,症狀輕重不一,而有不同之生理、心理及行為表現,罹患此等疾病之人,非當然屬「無自由意志之人」,亦無從推定其行為係在「精神不正常狀態」或「喪失自由意志」之情狀下所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自殺」,能否將之限定於「出於自由意志」、「精神狀態正常」下之殺害自己行為,殊非無疑。

  1. 本案例涉及工程承攬契約中,當事人為避免日後物價波動因素致影響應支付之報酬數額,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均不調整工程總價。此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3.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4. 本案例涉及在公同共有之情形,公同共有人中有欲向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之第三人提起返還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因準用民法第821條,所以無庸要求全體列名為原告,亦不必命強制追加為原告。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