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在公同共有之情形,公同共有人中有欲向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之第三人提起返還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因準用民法第821條,所以無庸要求全體列名為原告,亦不必命強制追加為原告。

爭執所在:民法第828、第821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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