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醫療過失導致之損害賠償糾紛,現實社會中履見不爽,實務之見解從早期之爭議不一,有漸漸趨於一致的傾向。

爭執所在:醫療糾紛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訴訟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法院見解

法律見解:

1、實務見解認為醫療行為不僅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也沒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也沒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的適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其理由為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違消保法而請求賠償,尚有未洽。末查,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2、認為依民事訴訟第277條之規定,並無醫院或醫師應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情形,如由主張醫院或醫師有過失者,先負舉證之責,尚無違反第277條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由病患或其家屬就醫院或醫師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 本案涉及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若是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被保險人從高處墬樓致死,則是否為「故意自殺」?
  2.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
  3. 本案例為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與後面搭載之配偶,二人均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子,訴請肇事司機賠償損害,駕駛之司機抗辯被害人無照騎車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
  4.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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