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減資決議瑕疵、其效力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等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非必以虧損為限。至決議時公司實際虧損金額若干,與是否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尚無必然之關涉。而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結果,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固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然其目的僅在於確定公司減資當時之財務狀況,確保債權人權益,縱未編造,亦難謂該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本案例涉及民法第866條是否包含經抵押物所有權人同意或認許使用抵押物之第三人,再將執行標的之抵押物出租或提供次第三人使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