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關於契約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履,以及其所涉及之消滅時效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固得對之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債權人此項基於該附隨義務而取得之請求權,倘具有本身之目的得獨立對債務人訴請履行,與一般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無不同,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某乘客搭乘公車,途中因未司機(已亡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面的聯結車,導致該名乘客右眼視神經病變。乘客除依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另外依消保法地51條規定,請求公車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