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84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第1648號判決)
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生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