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侵權行為時效完成,依不當得利還返請求權請求之要件。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一)義務人受利益、(二)被害人受有損害、(三)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四)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
本案例為私立學校經依法定程序,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決議資遣某教師,但未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否發生資遣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