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檢察官認定之內容與事實尚有未洽,告訴人所受的傷應為第二次遭被告所駕汽車碰撞,並受壓車底進而遭拖行所導致。
1.檢察官認定之內容與事實尚有未洽,告訴人所受牙齒損害、臉部擦傷、背部擦傷及左足瘀傷應為第二次遭被告所駕汽車碰撞,並受壓車底進而遭拖行所導致。
2.事故當天尚有新聞台出示之畫面影片以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佐證。再觀察影片告訴人摔倒方式,可知第一次碰撞後告訴人之背部左側、上門牙、臉部及左腳大拇指均應尚未受傷,前開傷勢產生當應係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拖行導致。
3.本案偵查過程中,告訴人起初於警局做筆錄時,均係警察發問,再據此回答,當時警察並未就有關是否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壓過並拖行進行細節之提問,而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庭時亦未就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汽車輾壓、拖行導致進行調查,僅詢問告訴人有沒有遭被告乙的車子壓到輾過,再以被告辯稱其未壓到人是壓到後照鏡,認告訴人未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可知承辦檢察官及不起訴處份書所著重之點,僅有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輪」輾壓,卻未考慮告訴人即使僅受壓於汽車底盤之狹小空間中亦會因與底盤摩擦及遭車輛拖行產生額外傷勢之可能,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不合理。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因偵查中不論係警詢抑或檢訊階段皆未詳細詢問告訴人,是告訴人無法就此部分進行陳述,惟所有資料承辦檢察官均有,卻未就此部分做適當調查及正確認定。綜上,承辦檢察官未將前開部分事實詳加調查,即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又何過失犯行」,並逕下此不起訴處分,忽略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之重要性,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更對案件事實有所誤解與真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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