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應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反之效果並不當然無效。
從事水泥業A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船舶業B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今B公司董事會103年11月30日通過發行新股增資案,預計增資12,680,000元,發行1,268,000股,每股面額10元,除保留10%為員工認股,其餘由原股東依比例認購,並須同年12月25日前認股,且同年12月29號前繳足股款。今A公司認為B公司未通知原股東A公司按比例增認股份,而直接由從事國貿業C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請求法院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並B公司應塗銷C公司共1,141,200股之認股登記。B公司因此委託本所律師進行訴訟。
(一)B公司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增資案後,並未通知A公司依股份比例進行增認股份,嚴重影響A公司之權益,有違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如認為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非強制規定,則A公司為B公司法人股東,應對B公司發行新股有新股認購權,而B公司未通知增認新股,明顯損害A公司權利,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B、C公司買賣行為。
(三)提出先備位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
(1)確認B、C公司買賣股份行為無效。
(2)B公司賣給C公司之1,141,200股認股登記予以塗銷。
2. 備位聲明
(1)B公司賣給C公司之1,141,200股認股登記予以塗銷。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股東,此部分並不爭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需有確認利益方可提出,然A公司僅是B公司之股東中一人,理應僅對原依其比例可認購之股份共433,656股有確認利益,而非全部發行股份扣除10%員工認股後的1,141,200股份均有確認利益。
(二)A、B公司位於同一棟商業大樓內,並有製作股東通知書作為通知認股之用,且A公司為B公司法人股東,A公司代表人有參與B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理應得知B公司通過增資之議案,A公司難謂其無受到通知;如認為B公司無合法通知A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該規定應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反之效果並不當然無效。
(三)新股認購權債權人應是表明為新股認購後並繳足股款時,B公司有交付股份之義務,此時A公司才為債權人。今A公司既無表明認購新股之意願,亦未繳足股款,自非為債權人,自無撤銷權可得行使。
楊律師先以學說與實務見解闡述確認之訴要件與範圍,主張超過原告可認購股份範圍部分無確認利益。再者從公司法規範意旨,主張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僅為取締規定,縱然違反並非無效,並舉出經濟部函釋為證,證明該規定確為取締規定。最後,詳細闡述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要件,而A公司非為債權人,故不得依該法主張撤銷B、C公司間的股份買賣行為。
法院審理後認為A、B公司雖位於同一棟商業大樓內,但仍須通知A公司予以認股,即便A公司法人代表有參與B公司董事會之開會仍須有通知股東認股之程序,僅以沒有股東簽收章之股東通知書為證據,證明A公司有受通知認股稍嫌薄弱,應認B公司沒有合法通知A公司認股事宜,但依法條之立法意旨、立法目的來看確實應解為取締規定較為妥當。而A公司既無表明認股亦無繳足股款,當然非為B公司之新股認購權的債權人,因此不得主張債權人撤銷權規定。綜合上述,法院認為即便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但違反效果並非無效,所以原告先位聲明不能成立。原告在表明認購併繳足股款前非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自無撤銷權可得行使,所以原告備位聲明亦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明,因先被位聲明同時駁回而無法單純存在,應一同駁回,裁判費亦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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