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爭執所在:誠實信用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於環保裁罰處分之適用。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78號判決)
法院認為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形,仍酌留公私場所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惟應獲取主管機關之認可。易言之,在公私場所未具備空氣污染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時,主管機關仍予公私場所提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措施,以便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而非逕為罰鍰處分。本件被告環保局確已同意原告對於其3號回鍋爐無法符合設施規範所提之說明書及切結書,已符合措施規範第7點之規定,被告逕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係規定:「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該法第43條第4項係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措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規定公私場所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種代措施方案,即予裁罰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其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為由,裁處罰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不合。
-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 本案例涉及解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中關於「罰娼不罰嫖」之規定是否違憲?
- 本案例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高速公路設置T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請台中市政府(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先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 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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